黄某与廖某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6月21日双方在天门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此后双方仍在一起同居生活。2005年1月8日,黄某与廖某在天门市做棉纺生意,因缺乏资金,要求王某在仙桃市胡场农村信用合作社为其贷款20万元,该信用社经审查,认为黄某不符合贷款条件,不予贷款。当日,王某以自己的名义在仙桃市胡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万元转借给黄某。黄某向王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定于2005年12月25日前归还全部本息。借条上未约定利率。黄某与廖某借款后,依约从2005年2月28日起到同年12月止,分10次共向王某偿付利息45700元,利息付至2006年10月11日。2006年1月15日黄某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湖北省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依法执行死刑。 另查明:黄某先后于2002年2月、2005年3月8日在相关保险公司购买的10份保险以及公安机关于2006年1月15日、2006年1月17日的讯问笔录中,均称廖某为其妻子。廖某于2005年12月8日向相关保险公司的报案材料和公安机关于2005年11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也均称黄某为其丈夫。 还查明:黄某于2006年1月18日在湖北省兴山县看守所中写了3封书信,其中二封书信写给廖某,一封书信写给其母亲和其兄、姐。黄某在写给廖某的书信中称:“卖房后,少还王某10万元,留做本钱做生意。做人要有良心,一定要还钱。”证人雷某在法院于2008年3月6日对其调查笔录中称:“黄某写给廖某的书信原件在廖某手中,雷某在与廖某一起看望黄某时,雷某将该书信复印了一份。王某因此打官司找到雷某,雷某就将该书信复印件提供给王某。黄某出事前,雷某不清楚黄某与廖某是否离婚,因为黄某与廖某一直吃、住等生活在一起,看不出离婚迹象。” 债务剖析 湖北省仙桃市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与黄某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黄某被执行死刑后,王某要求与黄某共同生活的廖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廖某辩称借款20万元是黄某与廖某离婚之后产生的债务,属黄某个人债务,与廖某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廖某偿还王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廖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其与黄某已经离婚,该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起上诉。 湖北汉江中院经审理认为: 1.黄某与廖某之间是否存在同居关系。从黄某、廖某自己的陈述来看,黄某于2006年1月18日写给廖某的二封书信,公安机关于2006年1月15日、2006年1月17日对黄某的讯问笔录、黄某于2005年3月及2005年8月购买的人寿保险单中,均称廖某是其妻子;公安机关于2005年11月24日对廖某的询问笔录、廖某于2005年12月8日向保险公司报案材料中,均称黄某系其丈夫,故黄某、廖某自己对外均仍以夫妻相称。从外部情况来看,证人雷某(系黄某姐夫)可以证实,黄某与廖某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不知道黄某与廖某已经离婚。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黄某与廖某虽于2004年6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在此后,黄某与廖某对外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而黄某与廖某之间构成同居关系。 2.廖某是否应当承担向王某清偿20万元借款本息的责任。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黄某向王某借款20万元用于办纺纱车间;二是黄某在羁押期间写给廖某的二封书信的原件在廖某手中,而廖某拒不提供。因而王某在一审时提供的黄某在看守所中写给廖某的二封书信复印件,来源清楚、合法,应予采信。而从该二封书信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廖某此前知道黄某向王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且此款用于了正常家事,故应认定本案所涉20万元借款,系黄某、廖某同居期间因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的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故廖某对本案所涉的20万元共同债务的本息应当与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鉴于黄某已被人民法院执行死刑,故该笔借款应由廖某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汉江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